索 引 号 | 0001115012TJ/2022-0001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统计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5-09 | 公文时效 |
索 引 号 | 0001115012TJ/2022-0001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统计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5-09 |
公文时效 |
《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提示:
《统计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有利于减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
依照本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的资料:一是行政记录资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有关行政相对人的信息。二是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三是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避免重复进行统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