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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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1、 受理责任: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现场检查,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由住建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2、 审查责任:对违反相关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入,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核查,确定其危害的程度、数里及种类,由住建部门依法处理。 3、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两入,并出示执法证等有关证件。 4、 处理责任:要依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并提出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5、 信息公开归档责任: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加强信息共享,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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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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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