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供热经营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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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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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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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