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待定 | ||
事项名称 | 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予以修正。[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2]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3]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4])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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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责任事项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
备注 |